115年地政士考試「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整理
這次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為了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解決過去實務上租稅不公、繼承人與受贈人責任失衡等重大爭議,並放寬納稅義務人的資金及程序負擔。
「大老婆條款」(或相關案例中衍生出「大老婆的復仇」此一說法)的由來,正是因為舊法漏洞容易造成「大老婆(元配)拿到巨額贈與,非婚生子女(或未受贈繼承人)卻替她背負龐大稅金」的極端失衡現象。
這項修法與釋憲背後的核心故事與法律轉折如下:
一、 故事背景:大老婆的復仇與「租稅絞殺」
生前轉移巨額財產: 一名陳姓富商在過世前一年,將市價高達近 3 億元的股票贈與元配(大老婆)。
拋棄繼承移轉稅負: 富商過世後,元配與親生子女極速聲明「拋棄繼承」。這導致富商與外遇對象所生的 6 歲非婚生幼女,成為法律上的「唯一繼承人」。
舊法下的荒謬困境: 依據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給配偶等特定親屬的財產,必須「擬制為遺產」併入總額課稅。
結果:拿走近 3 億元股票的大老婆,因為拋棄繼承而不用繳一毛遺產稅;完全沒分到這筆股票的 6 歲幼女,卻因為是唯一的繼承人,依舊法第 6 條被稽徵機關要求獨自背負高達 5,700 多萬元 的遺產稅。
這起真實案例在當時被社會戲稱為「大老婆的復仇」,也揭露了舊法被有心人作為合法的打擊 tools 或避稅漏洞。
二、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違憲關鍵)
這名幼女(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釋憲。憲法法庭審理後做出重大判決:
違背量能課稅與公平原則:受贈人拿走了財產卻免稅,未受贈的繼承人沒拿財產卻要承擔巨額稅負,這造成了無負擔能力的繼承人遭受「稅務絞殺」。
嚴重侵害財產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此規定將他人受贈之利益轉嫁由無辜繼承人負擔,違反憲法平等權與財產權保障。
限期修法:宣告相關規定違憲,要求財政部於 2 年內完成法律修正。
三、 修法後(現行《遺稅法》第6條)如何解決?
為了徹底解決這個「大老婆條款」漏洞,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最新修正案,將第 6 條的納稅義務結構進行了根本性的改革:
切割稅額、權責對等: 將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如配偶)的財產獨立計算。按該受贈財產佔總遺產的比例,算出屬於它的遺產稅額。
受贈人直接擔任納稅義務人: 這筆擬制遺產產生的稅額,改由「受贈人(如大老婆)」直接作為納稅義務人,且以該受贈財產價值為負擔上限。
保障無辜繼承人: 未來即使大老婆拋棄繼承,她生前拿到的贈與部分所對應的遺產稅,依然要由她自己繳納,再也無法轉嫁給其他繼承人或非婚生子女。
以下為您詳細整理本次修法對於現行遺贈稅法規的六大核心影響,並對照修法前(舊規定)與修法後(新規定)之差異:
一、 擬制遺產稅額改由「各受贈人」負責繳納(修正第6條)
- 修法前(舊規定)與困境: 依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順序為:(1) 遺囑執行人、(2)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 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當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曾將財產贈與配偶或特定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時,該財產依法必須「擬制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然而,這部分擬制遺產所產生的遺產稅,過去仍由全體繼承人負責繳納,常導致繼承人根本沒分到該筆贈與財產、卻必須幫特定受贈人代繳高額稅款的極度不公現象。
- 修法後具體影響:
- 實質租稅公平:因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併計遺產總額課稅所增加的遺產稅額,改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並改以「各受贈人」為該部分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徹底維護繼承人的財產權益。
- 簡化程序: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但明定在有遺囑執行人的案件中,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款及申請復查,提升實務申辦之便利性。
二、 配偶受贈擬制遺產納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修正第17條之1)
- 修法前(舊規定)與困境: 生存配偶可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過去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雖被併回遺產總額計稅,在計算此扣除額時,卻未將該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現存婚後財產」,造成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被嚴重低估。
- 修法後具體影響:
- 新法明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財產」。如此一來可如實反映被繼承人財產並增加扣除額度,合理調降遺產稅負擔。
三、 法院判決權屬案件之申報與核課期間合理化(修正第23條)
- 修法前(舊規定)與困境: 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但若遺產權屬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爭議並進入訴訟,實務上常發生因「死亡之日」起算申報期,導致訴訟確定時早已逾期,進而引發申報及核課期間起算時點的實務糾紛。
- 修法後具體影響:
- 新法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的「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規定,讓繼承人在遭遇產權訴訟時,不會面臨因無法如期申報而遭受逾期處罰的困境。
四、 放寬分期繳納門檻與存款繳稅程序(修正第30條)
- 修法前(舊規定)與困境:
- 分期限制:過去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必須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且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才得申請分期繳納(最多18期)。
- 存款繳稅之僵局:過去繼承人想要直接以「遺產中的存款」繳納遺產稅時,因遺產屬於公同共有,實務上地政與金融機關多要求「全體繼承人同意」。若部分繼承人因纠紛不願簽名配合,便會導致全體逾期受罰。而實物抵繳部分雖於現行法已放寬得由多數決提出申請,但存款繳稅並無多數決之明確依據。
- 修法後具體影響:
- 無金額門檻限制分期:刪除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始可分期的限制,給予資金周轉困難的納稅人更大的彈性。
- 存款繳稅「多數決」通關: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直接以遺產中的存款繳納稅款(同意門檻比照實物抵繳之多數決),徹底解決單一繼承人杯葛導致全體受罰的實務硬傷。
- 保護繼承人權益:為兼顧公平,增訂「受贈人」若要申請以遺產抵繳擬制遺產稅額,為防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利,**仍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
五、 應稅不動產擔保設定即可核發移轉證明(修正第41條)
- 修法前(舊規定)與困境: 遺產稅未繳清前,原則上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若繼承人因特殊原因必須在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現行法規定必須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稽徵機關申請,才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然而,實務上何謂「確切保證」審查標準不一且程序繁瑣。
- 修法後具體影響:
- 新法增訂,納稅義務人只要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應稅不動產(即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登記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給稽徵機關,即可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這使「以遺產中的房地本身設定抵押作擔保」的程序具體法規化,大幅活絡不動產移轉與資產處分。
六、 滯納金加徵及強制執行標準回歸「稅捐稽徵法」(修正第51條)
- 修法前(舊規定)與困境: 依現行遺贈稅法,逾期繳納稅額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逾30日移送強制執行。但「稅捐稽徵法」第20條於民國110年底已修正為每逾3日加徵1%,最高總加徵率降為10%。這造成遺贈稅的逾期加徵標準(每2日1%,最高15%)與普通稅法脫鉤,加徵負擔顯得過重。
- 修法後具體影響:
- 刪除現行第51條關於滯納金加徵方式及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統一回歸稅捐稽徵法辦理。納稅人逾期繳納遺贈稅的滯納金負擔由「每逾2日加徵1%(最高15%)」 降為**「每逾3日加徵1%(最高10%)」**,降低了遲延納稅的財務處罰。
為了協助您精準準備地政士國家考試(特別是「土地稅法規」與「土地登記實務」考科),我結合了您提供的最新「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法條文,以及您筆記中現行的民法、土地稅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為您設計了 3 題極具代表性的地政士國家考試模擬申論題(含命題核心、解題關鍵及標準擬答)。
這 3 題皆是針對「最新修法爭點」與「跨法規整合(稅法+登規+民法)」所設計,非常具有今年度(114-115年)的命題相。
📝 【第一題:擬制遺產與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最新修正適用】
【題目】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甲於民國 115 年死亡,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子女丙、丁二人。甲於死亡前 1 年,曾贈與配偶乙 A 土地一筆(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 1,000 萬元)及贈與丙之配偶(即甲之媳婦)現金 500 萬元。請依最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法規,回答下列問題:(一)甲死亡時,上述 A 土地及 500 萬元現金應如何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二)上述贈與財產所併計之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如何確定?最新修法有何租稅公平之修正?(三)配偶乙若欲依民法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該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乙之 A 土地,在計算該扣除額時應如何處理?
【解題關鍵】
1.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視為「擬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 1, 2。
2.
納稅義務人之最新變革(第 6 條修正):過去擬制遺產增加的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極不公平。新法修正第 6 條,改由「擬制遺產之各受贈人」依比例負擔該部分稅額。
3.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第 17 條之 1 修正):為符合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新法明定計算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時,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財產」追加計算,以保障生存配偶權益。
【標準擬答】
(一) A 土地及 500 萬元現金併計遺產總額之規定
● 法條依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1, 2。
● 本案適用:
● 甲於死亡前 1 年贈與配偶乙之 A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1,000 萬元),受贈人為配偶,符合第 15 條第 1 款 1, 2。
● 甲贈與**丙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之現金 500 萬元,受贈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符合第 15 條第 3 款 1, 2。
● 綜上,A 土地(以甲死亡時之時價/公告現值估定
3, 4)及 500 萬元現金,均屬甲死亡前 2 年內之特定贈與,應全數併入甲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1, 2。
(二)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確定及最新修法影響
● 一般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順序為:(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 無前兩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4, 5。
● 擬制遺產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新制(修法重點):
● 舊制困境:過去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併計遺產之稅額,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常造成「配偶或特定子女拿到贈與,其他繼承人沒分到財產卻要代繳遺產稅」之租稅不公現象。
● 新法修正(修正第 6 條):新法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併計遺產總總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改以「各該受贈人(本案中為乙與丙之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不再由全體繼承人代為繳納,以落實實質租稅公平。
(三)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處理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義: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6-8。
● 最新修法處理(修正第 17 條之 1):
● 為符合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新法增訂第 17 條之 1 第二項規定。
● 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即本案中甲贈與乙之 A 土地),「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財產」。
● 效果:此舉可如實將該贈與土地併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進行差額清算追加計算,能有效增加配偶乙可主張扣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額度,避免因修法前不合理的計算法律漏洞導致配偶之財產權受侵害。
📝 【第二題:限制登記、不動產擔保移轉與多數決存款繳稅之綜合應用】
【題目】
被繼承人甲遺有數筆土地及銀行活期存款 200 萬元,繼承人為乙、丙、丁三人。甲死亡後經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 150 萬元,惟繼承人乙、丙與丁因遺產分配協議不合,丁拒不配合蓋章,致無法會同報繳遺產稅。請依相關法律及最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一)乙、丙二人為兼顧其繼承權益,得否在未得丁同意下,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土地申請登記?應如何申辦?登記完畢後其登記簿會有哪些限制註記?(二)承上,若乙、丙二人因資金困難,欲以甲遺留之 200 萬元活期存款直接繳納遺產稅,最新修法對於「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稅」之程序有何放寬?(三)乙、丙、丁若急於將遺產中之 B 土地先行出售移轉予他人,最新修法對於「提供確切納稅保證以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擔保物規定有何具體放寬?
【解題關鍵】
1.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第 41-1 條):部分繼承人得按其應繼分繳納部分稅款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9, 10。登記簿上會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等」 11。
2.
存款繳納多數決(第 30 條新修正):新法明定繼承人得採多數決(過半數且應繼分過半數,或應繼分逾2/3)同意,直接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稅,不再受民法限制。
3.
不動產擔保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第 41 條新修正):新法明定,若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1-1 條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作為擔保,即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標準擬答】
(一)
部分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程序與登記限制
● 申請程序: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及遺贈稅法第 41 條之 1
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共同申請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乙、丙)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9, 10, 12。
● 乙、丙應先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各 1/3)繳納部分遺產稅款(即 150 萬 × 2/3 = 100 萬元)及罰鍰、利息後,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並檢附該證明書向登記機關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9, 10, 13。
● 登記簿之限制註記:
● 依遺贈稅法第 41 條之 1 規定,登記機關辦竣公同共有登記後,應於未會同申請人(丁)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且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給未會同之繼承人 10, 11, 14。
● 在全部應納款項繳清前,繼承人均不得辦理遺產分割或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 9, 10。
(二)
遺產存款繳納稅款程序之放寬(最新修正)
● 實務過去困境:過去繼承人欲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時,因存款屬於公同共有財產,銀行基於風險常要求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簽名蓋章)」,一旦有繼承人(如丁)杯葛,便無法提領,導致逾期加徵滯納金甚至移送強制執行之慘境。
● 新法修正放寬(修正第 30 條):
● 新法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申請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稅。
● 其同意門檻比照實物抵繳,即:「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即可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直接提領遺產存款繳稅,不受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同共有財產處分應經全體同意之限制 15, 16。
● 本案中乙、丙二人人數已達 2/3(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亦達 2/3(過半數),符合多數決門檻,得不經丁同意直接申請以甲之活期存款繳稅。
(三)
提供不動產擔保先行辦理移轉之最新修正
● 法條依據與變革(修正第 41 條):
● 依遺贈稅法第 8 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原則上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 4, 17。
● 依新修正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若有特殊原因必須在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如先行賣地變現),納稅義務人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作為擔保,即可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 應稅不動產之擔保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第 4 款規定,該擔保物必須為**「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18。新法將此擔保標準法規化,繼承人僅需將遺產中符合條件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稅捐機關,即可先行移轉其他土地,大幅提升實務彈性與資產活化。
📝 【第三題:遺產繼承之稅捐課徵與節稅實務(跨稅法綜合計算題)】
【題目】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甲於民國 115 年 8 月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之土地一筆(甲於民國 80 年以 500 萬元取得,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3,000 萬元),以及銀行存款 800 萬元。甲死亡時健在之親屬有配偶乙,以及已成年子女丙、丁二人。請依相關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一)繼承人乙、丙、丁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法律依據各為何?(二)若甲於死亡前 1 年,曾贈與配偶乙 A 房屋一棟(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 200 萬元,且當時已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19, 20)。甲死亡時,該 A 房屋於課徵遺產稅時應如何處理?(三)承上,若該 A 房屋於甲贈與乙時,乙曾自行繳納契稅 12 萬元。甲死亡時,該已納之契稅得否自甲之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
【解題關鍵】
1.
繼承免徵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13、契稅條例第2條(繼承非契稅課徵範圍) 13。
2.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擬制遺產(第
15 條):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價值以「死亡時」之時價(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4, 21。
3.
已納稅額之扣抵(第 11 條第 2 項):併入遺產之擬制遺產,僅得扣抵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 22, 23,不包括契稅。
【標準擬答】
(一)
繼承取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課徵規定
● 土地增值稅免徵:
● 法條依據: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13。
● 本案適用:乙、丙、丁三人因甲死亡繼承取得該土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13。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於繼承後將會由民國 80 年取得之 500 萬元,調高至甲死亡時(民國 11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3,000 萬元 24。
● 契稅免徵:
● 法條依據: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契稅之課徵範圍僅限於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 25。
● 本案適用:繼承並非契稅條例規定之課徵原因(非課稅範圍),因此乙、丙、丁因繼承取得不動產,免申報且免課徵契稅 13。
(二)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房屋之遺產稅課稅處理
● 視為遺產併入計算:
● 依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1, 2。
● 本案中甲於死亡前 1 年將 A 房屋贈與配偶乙,雖贈與當時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19, 20,但因屬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於甲死亡時仍應視為遺產併入甲之遺產總額 1, 2。
● 價值之估定基準:
● 依遺贈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房屋之時價,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4, 21。
● 因此,A 房屋應以**「甲死亡時(即民國
115 年 8 月)」之房屋評定現值**估定其遺產價值,而非以贈與當時之 200 萬元計價。
(三)
已納契稅得否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之判定
1.
法條依據(遺贈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 15 條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其**「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22, 23。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該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22, 23。
2.
本案結論(契稅不得扣抵):依上述法條明文規定,得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之已納稅款,僅限於「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二者,並不包括「契稅」 22, 23。因此,配偶乙於受贈時所繳納之 12 萬元契稅,依法不得自甲之應納遺產稅額中申請扣抵。
📊 建議您在備考時,特別注意**「死亡前 2 年內特定贈與之擬制遺產」(遺贈稅法第 15 條 1)與最新修正的「納稅義務人變革(第 6 條)」、「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第 17 條之 1)」**之連鎖關係,這幾乎是地政士與不動產經紀人今年度最核心的必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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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重點快速對照表
責任釐清(第6條):死亡前2年贈與特定親屬的「擬制遺產」,由受贈人就該比例稅額負擔納稅義務;遺囑執行人轉為「代辦」角色。
權益維護(第17-1條):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財產回算為現存財產,確保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更合理。
期限明確(第23條):解決遺產權屬涉訟爭議,明定法院判決確定後的申報與核課起算日。
繳納彈性(第30條):取消分期繳納金額門檻,並開放多數決動用遺產存款繳稅(惟擬制遺產抵繳仍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保全替代(第41條):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稅捐機關,即可先行取得移轉證明,增進資產處分彈性。
法規簡化(第51條):刪除重複規定,滯納金及執行全面回歸《稅捐稽徵法》。
- 滯納金加徵標準:每超過 3 日,按滯納的稅款金額加徵 1% 的滯納金。
- 移送強制執行期限:逾期超過 30 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例外規定:若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的事由,導致無法如期繳納,得免予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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